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作者:韩峰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陈某因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和身份证件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初期,对于伪造证件的用途,陈某多次供述到准备用于申请公租房,但是还未来得及使用即被发现,后检察机关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发现陈某已经使用伪造的证件申请到了公租房并已入住近两个月。
【分析】 :
因陈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对于陈某供述部分虚假的情况,能否认定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对于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倾向性以自首认定,在此不做赘述。对于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对于买卖伪造证件的过程及行为一直予以积极供述,虽然对于虚假证件的用途没有如实供述,但并不影响定罪,对于量刑情节的影响也不大,应该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宜认定自首。自首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法律对嫌疑人自主自觉归于法律评价之下的行为予以鼓励和肯定,从而降低社会危险性,更好地保护合法权益。陈某涉嫌的犯罪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买卖身份证件,其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为了通过买卖虚假的证件实现非法利益,使得自己从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到成功以低价入住公租房。其行为一方面导致了司法资源被额外支出(检察机关再次取证核实情况),另一方面无法体现其归于司法机关处置之下的自觉和悔意,反而体现出其在被动案发后,为了保护自己最重视的违法利益,始终隐瞒虚假证件已经使用的情况。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首先,从案件本身评价而言,陈某对于犯罪过程虽然如实供述,确实不影响定罪,但是对于犯罪结果却予以隐瞒,使用虚假的国家机关签发的证件去骗取另一个国家机关管理的资源,这种行为对于刑事量刑显然具有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不该是可以忽略的。
其次,立法本意而言,自首需要具有自动性和主动性,这并不仅仅体现在人身上主动到达某一特定场所,而且体现在思想上愿意为自己违法犯罪的行为付出相应的责任。陈某买卖虚假证件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进入刑事程序后还在尽力维护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不仅使得社会危害性一直存于存续状态,而且无法体现出其主观上主动坦陈事实接受处罚的态度。
最后,从法益保护而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虽然陈某供述买卖证件的行为被追究,使得其侵犯的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信誉的客体被维护,但是买卖只是手段行为,陈某最终的目的是获取公租房。公租房是国家针对特定群体的住房保障措施,陈某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公租房管理秩序,剥夺了具有申请资格的其他公民的权益,同时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由于陈某没有全面如实陈述,导致合法权益的损害没有及时被制止,而是又持续了一定的时间,直到被检察机关发现。法律的评价不该是狭隘的,而是系统宏观的,在围绕案件罪名进行考量的同时,还应该结合衍生的影响和后果进行综合评判。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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